发布日期:2024年03月0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按照依法治校、从严管理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学校和所属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防控廉政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的组织和领导
第四条 学校监察审计处是负责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和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四)根据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
第五条 监察审计处在校长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检查。校长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校领导主持具体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范围和权限
第八条 学校和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应列入内部审计范围:
(一)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 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三) 各类教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 固定资产的采购、管理和效益情况;
(五) 部门(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六) 部门(单位)日常运行经费和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七) 校长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监察审计处应对学校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财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条 监察审计处可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领导批准,委托中介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监察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享有下列权限:
(一) 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 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 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等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报请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后执行;
(五) 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报请主管审计工作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措施;
(六) 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监察审计处根据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和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校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学校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经济实体法人代表进行离任审计的,应由学校组织人事部门发出委托审计通知书,学校监察审计处按照委托审计通知书规定的事项和权限组织开展审计。
第十三条 监察审计处根据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按审计通知书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及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通过评价内控制度,审查凭证、账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法,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并完整、准确地填写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或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审计人员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综合分析后,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监察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监察审计处在对重大事项做出审计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一并报送学校审批。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监察审计处提出书面意见,监察审计处应当在15日内报请学校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对学校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提请复审。
第十八条 监察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监察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请学校予以处理。
(一)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
(二) 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的文件和会计资料;
(三)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
(四)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五)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
(六) 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审计处和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学校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
(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起执行,原《安徽国防科技职业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院组人[2011]218号)同时废止。